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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

2015-06-09 1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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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此次修改后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站在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立法本意上去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唯此才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修改后刑诉法吸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表述,为修改后刑诉法树立起了人权保障的标杆,无疑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面对这一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呢?本文从两方面谈对这一新规的理解与认识。

  一、深刻认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的法治意义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为顺应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和立法趋势,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极大地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具体体现在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免于起诉,废除了收容审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等。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的美誉,2004年人权保障原则入宪,此次新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写入了新刑诉法,“母法”与“子法”同根相连,终成一体,可见贯彻保障人权原则依然是此次修法的本意,每个条款的增加与修改,都必然围绕此意而为。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便是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自己反对自己的证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次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接轨了国际公约,顺应了国际法保障人权的历史潮流。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在我国的程序法上一直没有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表述,仅有一个相类似的条文,即刑诉法的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废除人民检察院的免于起诉,明确定罪权归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内涵是有一定差异的,而且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也存在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新刑诉法沿用了就刑诉法的表述,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在“润物无声”的渗透着。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便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它要求侦查机关抛开有罪推定的司法惯性,转变侦查方向,即以突破口供为主,转变为以收集实物证据为主,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更不必承担协助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罪推定,委实是办案人员难以摆脱的惯性思维。从证据法上看,有罪推定最根本的特征并不在于它允许刑讯,而在于它将证明无罪的责任附加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这才是导致刑讯的一个逻辑结果。刑讯逼供在中国,自古为烈,于今不绝,近几年引起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在中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程序才正当性一直备受漠视,在司法领域奉行的是一种“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的实用主义逻辑,都是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重要诱因。对待犯罪嫌疑人不招供,便要“大刑伺候”,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更是中国迈向法治的最大“绊脚石”。此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便是铲除刑讯逼供的一把“利剑”,剑锋所指,人权得以保障,法治方有希望。

  二、站在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争

  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法律均规定“犯罪必取输服供词”,当下的司法实践亦是对口供无限钟爱。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视为证据来源的司法传统,奠定了“口供”在证据法上的王者之位,讯问制度在程序法中的地位自然举足轻重,“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一种查明犯罪的基本侦查手段,而且在法典编排上,被列为各种侦查手段之首。中国的讯问制度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更是被视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根源,修法之前,对此条的存废之争,一时甚嚣尘上。

  一种观点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应当如实回答”并不矛盾,“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强调的是取证活动要依法进行,遏制刑讯逼供。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如果如实回答,不作虚假陈述,可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种观点是:在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映此次修法在打击与保护、现代与传统之间的折中与摇摆。认为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何必“如实回答”。

  但新刑诉法最终保留了这一规定,此次再作争论,已无大益。面对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并存,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如何去理解和适用这两个条文才是实务界当下应当思考的问题。

  根据法理学,适用某个法律条文就等于在适用整个法典,孤立的理解与适用某个法律条文无疑是有悖法理的。虽然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根据新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则是被明文禁止的,因此,该法条在此处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实际上是立法者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期待,一种对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活动的期待,非是强迫,实乃劝导,立法目的在于帮助侦查机关迅速破案。

  在旧的刑诉法中,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文,但过去的司法实践表明,“如实回答”被侦查机关错误理解成了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成了刑讯逼供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是值得立法者反思的一个问题,此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便是立法者改革讯问制度,完善立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当然,此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的目的并不在于彻底否定口供的价值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而在于改变口供的获取方式:即从依靠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转变为通过收集确实、充分的实务证据,让被追诉人无可辩白而自愿供述。

  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应当如实回答”,我们要注意联系上下文,首先看“上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虽说只是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放在了第50条,但其文之目的便在于赋予犯罪嫌疑人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一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必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而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其次看“下文”,即新刑诉法第118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条款,这是一个鼓励性条款,是“应当如实”回答的补充条款,“应当如实回答”面带严肃,刚性十足,此款则和蔼可亲,不失柔性,立法者意在通过此款鼓励犯罪嫌疑人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来减轻罪责,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等于给其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侦查机关提高破案率亦是极为有利。由此可见,立法者意在通过“上下文”来矫正司法实践中对“应当如实回答”条款的错误理解,以期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看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站在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立法本意上去理解二者的矛盾与联系,唯有如此,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

关键词:不得 强迫 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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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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